发布者:马凤|时间:2016年04月29日|124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郝某诉称,2014年9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薛城区卫生局大门口处突然转弯逆行将原告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案,但被告阻止原告报案并称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后被告和其子刘小某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后,原告只好到薛城交警队报案,但是交警队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
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08.35元,包括:医疗费3039.3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马凤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并精细分析案件证据,了解还原出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永兴路区卫生局门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12月11 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事故路段无交通监控设施,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事故发生详细过程,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描述持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住院费7480.24元。期间原告在高庄矿社区门诊支付拍片费120元;薛城区中医院支付检查费440元;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90元,上述费用共计8,330.24 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支付6330.24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除肋骨骨折外,还有××。住院7 天,花住院费4,013.39元,原告以高血压病三期为由按基本医疗保险对部分医疗费进行了报销。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61.35元。出院后原告另支付检查费478元。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
1、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3、4、5、6)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
2、误工损失日为90日。
3、护理期限评定为2014年9月3日-9月22日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评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进行了委托。2015年4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范畴,构成10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基本医疗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医保交易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收据、门诊费票据及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
原告郝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8780.24、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伙食补助费为105元、护理费1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9353.24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的50%,即34676.62。扣减被告刘某垫付的6330.24元,差额28346.38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郝某诉称,2014年9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薛城区卫生局大门口处突然转弯逆行将原告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案,但被告阻止原告报案并称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后被告和其子刘小某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后,原告只好到薛城交警队报案,但是交警队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
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08.35元,包括:医疗费3039.3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马凤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并精细分析案件证据,了解还原出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永兴路区卫生局门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12月11 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事故路段无交通监控设施,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事故发生详细过程,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描述持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住院费7480.24元。期间原告在高庄矿社区门诊支付拍片费120元;薛城区中医院支付检查费440元;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90元,上述费用共计8,330.24 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支付6330.24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除肋骨骨折外,还有××。住院7 天,花住院费4,013.39元,原告以高血压病三期为由按基本医疗保险对部分医疗费进行了报销。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61.35元。出院后原告另支付检查费478元。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
1、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3、4、5、6)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
2、误工损失日为90日。
3、护理期限评定为2014年9月3日-9月22日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评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进行了委托。2015年4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范畴,构成10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基本医疗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医保交易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收据、门诊费票据及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
原告郝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8780.24、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伙食补助费为105元、护理费1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9353.24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的50%,即34676.62。扣减被告刘某垫付的6330.24元,差额28346.38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律师观点分析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案卷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马凤律师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及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和程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专业性认定,其作出的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交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确认的事实。因此,应当对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法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对第一次住院支付的费用及被告支付的检查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被告陈述在高庄矿社区门诊为原告支付拍片费120元及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90元,因原告认可存在该事实,虽然被告未提交发票,但结合其他医疗机构的检查收费情况,法院对被告陈述的费用支出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应为:8,330.24元。该费用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垫付6,330.24元。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据病案记载,原告入院诊断除外伤外,尚有高血压、脑梗死等自身疾病,该住院产生的费用多为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按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法院应认定该住院治疗费用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的相关的检查费用,结合第一次的出院医嘱,对其中的450元的检查费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第一次住院的期限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定残前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交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扣减。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780.24元;伙食补助费为 105元(7天×15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护理费为1,540元(20天×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200元。